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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商何時可以請求承攬報酬 2020/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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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承包商何時可以請求承攬報酬


工程契約通常為承攬契約或承攬加上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可知,承包商之報酬請求權在工程完成時始發生。再者,由於工程款之名目眾多,業主給付之時間亦不相同,對於承包商而言,尤須注意承攬報酬之消滅時效及其起算時點等問題。以下簡要介紹目前實務上常見承攬報酬之消滅時效及其起算時點之現況。


一、承攬報酬之消滅時效


實務上常見之承攬報酬類型繁多,消滅時效之目的在於不保護權利睡著之人,也就是如果有請求權人長時間不行使其權利,則此項權利即無以法律保護之必要。消滅時效完成後,承包商雖仍有承攬報酬之請求權,但此時業主得以時效完成抗辯,而拒絕給付該承攬報酬。因此承攬報酬消滅時效之期間即顯得相當重要。


(一)有實務見解認為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之消滅時效


例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認為,倘財務採購契約屬承攬關係,則保固期間所生之保固維修費用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僅有2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亦認為,工程款倘屬於承攬報酬之性質,則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僅有2年之消滅時效。


(二)有實務見解認為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消滅時效


例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判決認為,倘工程契約屬於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性質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即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單純之承攬報酬有所不同。實務雖未言明,惟此時承包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似應回歸民法第125條而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


二、承攬報酬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


承上所述,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承攬報酬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算,惟實務上工程款之名目眾多,其時效之起算點為何,值得業主和承包商留意。


(一)估驗款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



  1. 分期給付之估驗款為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自業主估驗後起算消滅時效


例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認為,倘業主和承包商間就各工程款經業主估驗後,按工程進度分期支付報酬之約定,經業主估驗後即得請求該部分之承攬報酬,同時亦作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



  1. 估驗款具融資性質,應自工程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


例如: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認為,因估驗款具融資性且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係對已完工工程數量與價值之確認,因此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驗收時起算。



  1. 估驗款應自工程完工時起算消滅時效


例如: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建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認為,工程完工時即可請求承攬報酬,自應從此起算消滅時效。


(二)保留款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



  1. 保留款自保固後起算消滅時效


例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建字第112號民事判決認為,欲請領保留款,倘業主和承包商有約定須先出具保固切結書並繳交總工程費1%保固金作為要件,在尚未符合上開要件前,消滅時效自尚未開始起算。



  1. 保留款縱未辦理保固,亦自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


例如: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認為,保留款為承攬報酬之一部份,業主本應有給付承攬報酬之主義務,不因是否出具保固切結書或銀行履約保證函而有影響,自應以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


(三)尾款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



  1. 以驗收完成時作為消滅時效起算時點


例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認為,在涉及尾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須經業主總驗收合格或複驗完成時,方得請求該部分之承攬報酬,同時亦作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



  1. 驗收合格為尾款之停止條件,業主遲不驗收視為條件成就


例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認為,以驗收作為停止條件者,倘業主遲不驗收,則視為以不正方法阻其成就,此時承包商即可請求尾款。


(四)工程契約提前終止時,應自契約終止時起算


例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認為,因工程契約工期冗長、施工繁複,常發生工程契約提前終止而無法全部竣工之情事,此時已施工之承攬報酬應自契約終止時即可行駛,同時亦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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