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是否得轉讓予他人履行
承包商於與業主簽訂契約後,是否一定要親自施工?抑或得轉由第三人履行?若允許得由第三人履行(即轉包或分包),是否有違當時業主係以特定承包商為簽約對象之決定?且於允許轉包或分包時,業主要如何掌控工程品質?此誠為工程契約中重要之問題。
一、何謂轉包?何謂分包?
轉包和分包兩種行為,均係指承包商將原本自己的施工義務委由次承包商施作;二者之差別在於,次承包商所施工之工作,在業主和承包商間之原工程契約中,所占之重要性及比例如何。一般認為,以整體工程來看,如將大部分的、主要的、重點的工作均交由次承包商施作,即構成轉包;但如僅將整體工程中之小部分、次要的工作交由次承包商作,則屬於分包。但何謂主要、次要部分,實際上並不容易認定,倘若擬允許承包商得將其工程轉包或分包,則宜於契約內事先約明允許轉包或分包之工作範圍。
二、適用採購法之工程,不得轉包,但得分包
採購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但同法第67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依上開規定可解釋為適用採購法之工程係禁止轉包但允許分包。又,在分包之情況下,依採購法第67條第3項規定:「前項情形,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亦即,分包廠商與原承包商就分包部分,對招標機關負連帶責任。
三、一般工程,是否可以轉包或分包
一般工程契約,因不涉及採購法之適用,故在契約中如果沒有限制能否轉包,則應視其契約性質決定可否轉包。如性質上較偏向委任契約,則依民法第537條、第538條規定,原則上禁止轉包,但如性質上是屬承攬契約,因業主係肯定承包商之技能始選擇與其訂立承攬契約,如參照民法第512條規定之精神解釋,原則上似亦應不得轉包。
四、違法轉包之認定
在討論是否構成違法轉包時,除認定轉包之部分是否為主要部分外,尚須注意,轉包並不以次承包商已經施工為必要,只要承包商和次承包商成立轉包契約,即構成違法轉包。
在共同投標的情形,倘共同投標廠商中之一員,將自已依共同協議書中約定之應負責部分,全部轉包出去,是否構成轉包?就此,實務上見解不一:有認為要以全體成員所承包的全部項目來判斷轉包的是否為主要部分,也有認為只要就單一成員所承包的項目來看是否屬該成員的主要部分,即屬之。
五、違法轉包之效果
於公共工程案件中,倘承包商違反禁止轉包之規定,依採購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且次承包商須與承包商對業主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次承包商在轉包者,亦同(採購法第66條第2項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