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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有口頭約定或指示時,雙方是否須遵守 2020/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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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僅有口頭約定或指示時,雙方是否須遵守


一、依契約自由原則,口頭約定亦有效力


在工程契約訂約及履約過程中,僅有口頭約定或業主僅以口頭指示時,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實務上常引發爭議。私法自治原則是民法上的重要原則,係指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表現在債之關係上,即所謂「契約自由原則」,其內涵包括締約自由、相對人選擇自由、方式自由(包括契約要式不要式之自由、約定方式自由)、內容自由(包括類型自由、以契約排除任意規定之適用)、變更自由、結束自由等等。故依民法第73條、第166條規定,及契約自由原則,法律行為以不要式為原則,以要式為例外。因此,絕大多數的債權契約,無論以口頭或以書面方式為之,均有效成立。工程契約無論是承攬、委任或買賣性質,依法均屬不要式契約,故縱僅以口頭為約定或指示,也有法律效力。惟依民法第166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因此,如果契約當事人已約定契約應用一定方式始能成立者,例如須以書面為之,則在未依約定方式完成前,依法推定契約尚未成立;又工程契約中亦常見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凡未載明於本契約文件內之任何口頭陳述或承諾,均無契約效力,雙方均不受其約束」等類似文字,亦應予注意。


 


二、締約以外之口頭約定效力


契約成立後,業主於履約過程中之口頭指示,或是雙方另以口頭合意變更契約內容,是否有效,也是實務上常見的問題。


(一) 業主口頭指示之效


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工程如有瑕疵時,業主得定期限要求承包商修補。前述規定並未要求業主應以書面為之,因此,如前所述,原則上法律行為為不要式,業主口頭上要求承包商應在一定期限修補亦具有效力。但工程契約中也有可能約定業主為口頭指示後,除非另以書面確認,否則不生效力;因此,如有此特約時,實務上即認為僅有口頭指示,將不生民法第493條規定之效果。


(二) 以口頭合意變更契約之效力


依契約自由原則,變更契約原則上並無一定之方式,口頭或書面均可。惟雙方當事人如已於契約內約明就契約變更應以書面為之,卻又發生口頭合意變更契約的情形,則是否有效?須視情況而定。民法第166條規定,當事人約定契約須用一定方式「成立」者,未依該約定方式為之,推定不成立。但契約成立後,雙方再為契約變更,因為是契約變更而非契約成立,並不因民法第166條被推定不成立。又,工程契約中雖有特約約定變更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但是否因此口頭合意變更契約即屬無效,仍要視該變更契約的方式約定,是否同時約定有違反之效果,如果有約定違反書面方式為無效時,口頭變更契約始得視為無效,否則僅能解為書面變更契約係為慎重、明確及便利舉證而已,不能因此認為口頭變更契約係當然無效。


 


三、小結


原則上工程契約相關的約定、指示,在沒有法律特別規定或契約中明確約定不依特定方式為之即無效的情形,口頭所為的意思表示仍得成立有效的契約或法律行為,只是在紛爭發生時,口頭所為的約定或指示於舉證時較書面不易。至於契約內已明文特約應以書面為之的情形,則僅有口頭約定是否必然無效,仍應視具體個案之約定是否已就違反之效果有所約定而判斷。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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