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郭盈廷,2019/1/31
據2019/1/31新聞報導,上櫃公司全銓租賃在2016年底,以22億元處分位於台北市西門町的好樂迪大樓,曾享亮負責居間仲介、號稱「全台最強商仲」,後來被檢調約談,質疑涉內線交易等不法,後台北地檢署認為,曾享亮雖曾將其仲介的個案告知投資客,但他並未買股,也未慫恿投資客進場,涉案罪證不足,將曾享亮不起訴。我們常常在新聞看到內線交易,到底內線交易是什麼呢﹖
證券交易法第 157-1 條
第一項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第二項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第三項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四項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五項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項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項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一. 內線交易(Insider Trading)之定義
內線交易為具特定身分之人,在實際知悉了未經公開且影響證券價格之重要消息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證券之行為,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明文予以禁止,違者除了要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須依同法第171條負擔刑事責任。
二.構成要件
(一)我國法院認定之內線交易要件
1.內部人
2.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3.在該消息,對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法院實務見解指出內線交易之規定並未規範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而內部人知悉消息後,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並不影響其成立。(參照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學說認定之內線交易成立要件
1.行為主體:具有特定身分之人
(1)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證交法第22條之2第3項受益所有人準用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7項規定: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在內部人知悉內線消息後,配偶、未成年子女買賣股票不當然違法,如係為內部人利用其名義犯罪則內部人應自行負擔刑責,若知情則為共同正犯。
(2)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律師、會計師、建築師。
♦證券商辦理承銷、受託買賣人員;證交所辦理交易之人員; 政府機關辦理有關發行公司財務、業務檢查、交易市場管理等業務之公務員。
♦政府高層官員、國家安全基金委員會委員
→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關係企業
(4)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客觀要件:
(1)重大消息之認定標準:具體個案應如何認定重大內線消息是否存在?因重大性之決定,具有高度事實認定之性質(a highly factual inquire),需依個案認定故增加了認定上之難度,無決定清楚之標準。
→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及「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有關消息之「定義」的規定:
a.買入或賣出上市、上櫃、興櫃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時,所指之消息為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係指下列三種:
①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重大消息範圍辦法第2條)
②該證券之市場供求(重大消息範圍辦法第3條)
③公開收購(法定重大消息)
b.賣出上市、上櫃、興櫃之非股權性質公司債時,所指之重大消息為: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
→美國法上藉判決建立認定之標準:
♦TSC v. Northway:Substantial Likelihood
理性之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票決定之重要因素。
♦Basic v. Levinson :Probability/Magnitude Approach
依事情發生之機率(可能性)及其發生在公司整體活動中之影響程度做判斷。
→重大消息認定之實務案例
a.故意製造之假消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733號判決採肯定見解
b.公司大股東鉅額違約不交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肯認之
c.市場變動,公司產品售價上漲,年度盈餘目標大幅提高: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肯認之。
(2)重大消息明確(具體內容)→重大消息成立時點之判斷
→2010年6月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增定「明確」二字的立法理由:
a.有可靠且客觀存在之事證,證明該信息並非謠傳。
b.如該資訊涉及一段過程,過程中有不同階段,則每一階段或整個過程皆被視為具有性質明確的資訊。
c.資訊不需要包括所有相關資訊才能被視為明確。
→民國95年5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佈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由於消息仍有其不確定性,對於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須依個案作具體認定。
(3)於重大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
(4)「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之行為
3.特殊主觀要件:實際知悉重大消息
→知悉說v.s.利用說
4.行為人具有故意
三.實務判決認定及被告抗辯的方向:
→被告可以「重大消息根本不存在」置辯,因為消息尚未成立而根本不存在,就沒有內線交易可言,故重大消息成立時點與內部人交易時點之先後順序,常成為實際案例中之重要爭點。
♦以下為司法實務上就「公開收購」及「財務預測更新」之重大消息成立時點之判定範例:
(一)公開收購
1.我國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4 項有明文規定「公開收購」係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觀察證券市場,一旦公開了公開收購的消息,不管收購最後是否成功,被收購之公司股價都會在公開消息後大幅上漲,許多股東不願承擔風險便會改變投資的決定,故公開收購確實是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另外企業併購法中的合併、收購及分割等事項也對股東有重大影響,在未公開前皆為內線消息。
2.在企業併購之前會經過一連串的磋商程序,進行公開收購時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尚非明確,目前存有以下見解:
(1)董事會決議通過日
實務上雖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肯認若屬於董事會決議事項,則須待決議通過後,消息始確定,但其標準過於僵化易遭人操弄。
(2)以重大性為判斷基準,視個案認定
須以董事會是否已決議通過進行公開收購為區分標準。若公開收購人只是進行初步的協商,根本還沒決定是否進行公開收購,則有必要考量公開收購「發生之可能性」與「其影響之程度」。
(3)小結:
a.應以重大性去判斷一項消息是否構成內線交易之規範對象,消息是否確定發生並非必要條件。
b.就公開收購而言,收購人之董事會決議通過是最後程序,若以董事會決議日為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公司內部人可能在知悉消息後刻意操弄董事會決議的時間來規避內線交易之責任。
c.參最高法院愛94年度臺上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囑上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意旨,在公司內部評估決定實施某符合「重大性」事項之前置作業時間內,若內部人已知悉「公開收購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消息,即應禁絕交易,方符合內線交易之立法意旨。
(二)財務預測之更新
1.法規內容
依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現在並沒有具體規範如何判定財務預測之更新是否為重大消息以及其成立時點,但有學者認為若財務預測之更新對股票價格有影響,即為重大訊息,而以消息公佈前,公司財務報表出現時為成立時點。
2.實務見解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重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意旨(訊碟案),重大消息「並無所謂成立或確定之時點」,內部人在獲悉「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時,即不得買賣股票,「不須待此訊息在特定時點成立或確定為事實後,方認內部人始有知悉之可能性」,應該依事件發生的可能性及影響程度作具體判斷。
3.小結:
a.重大消息在未真正確定以前,公司內部會經過一連串的作業程序,只要在過程中有發生內部人交易之情形,就有構成內線交易的可能。
b.消息是否成立應只是個案中法院判斷消息「重大性」之輔助性的認定基準,而非必要要素。故應以消息對投資人之影響程度依個案綜合判斷其是否為重大消息。
資料來源:
1.參閱姚水文,內線交易成立要件之研究-以重大消息成立判斷為核心
2.參閱張益輔、林振東、江璧岑臺灣證券交易所專員,內線交易案件-有關重大消息成立時點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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