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賴忠明律師、郭盈廷 2018/10/16
一.構成要件
(一)行為主體:為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證券經紀商開戶買賣之投資人,但均包含行為人所利用之「人頭戶」。此外,證券自營商如與他人間有通謀之行為,也應包括在被規範的範圍內。
(二)行為客體:係以某種特定有價證券為限
(三)客觀行為要件: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
連續
我國實務與學說見解皆認為「基於概括犯意,為二次以上行為,即為連續」,在構成要件之認定上,不須以連續多日且各日多次兩者同時發生始該當,且連續非指行為人每筆委託成交買賣價格均係為高價,僅需其多數行為有概括之統一性,主觀有連續概括之意即屬。(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
目前實務因櫃買中心沒有每日公佈平均買價與平均賣價資訊,故法條中所謂高價、低價,係指在一段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 之價格委託買進;或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賣出。
-->以特定時點,相對高低為原則,考量投資人交易行為整體性
(四)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故意+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不法意圖
實務上法院係從被告買賣股票的相關事證加以認定,惟迄今未有一套明確一致標準。有臺灣臺北地院87年訴字第183號判決參考了主管機關行政函釋、綜合學說及實務就個案整理出本條主觀要件所需考量之基準:
(1)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集中市場走勢?
(2)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同類股股票走勢?
(3)行為人是否有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漲停價委託或以拉尾盤方式買入股票?
(4)行為人有無利用拉抬後之股票價格賣出系爭股票獲得鉅額利益?亦即造成交易暢旺,乘機出售圖利之客觀情事?
二.司法機關認定連續買賣操縱意圖之參考
(一)交易行為之異常
1.盤中連續以高價委託買入或以低價委託賣出
2.連續於開盤前或收盤時段高價委託買入或以低價委託賣出
3.交易集中於特定期間,且買賣數量占該證券市場總成交量之比率偏高
4.被告集中買賣期間之漲(跌)幅、振幅、成交量顯著異常,背離追溯期間或同類股、大盤指數
5.緊隨市場連續下單,逐檔清洗浮額以刺激買盤
6.短期間內緊密跟隨價格漲跌,就同一證券為反覆多次之買賣
7.選擇小型股或冷門股炒作
8.配合沖洗買賣或相對委託粉飾行情
9.違約不履行交割
10.利用多數帳戶或人頭戶為交易以隱匿交易行為
11.利用拉抬後之證券價格賣出系爭證券獲得鉅額利益
12.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並不符合投資效益,卻大量高價買進該證券
(二)炒作題材輔助配合
1. 以丙種墊款為違法信用交易,或支付高利息從事短線進出
2. 與公司大股東協議暫不將其持股出售(甚至逢高出脫後再低價回補)
3. 與市場金主或基金操盤經理人協議於特定期間鎖住籌碼
4. 散發利多消息(可能包含流言或不實資料)製造行情
5. 提供損失保證、損失填補或簽訂損失保證契約,以勸誘投資人
6. 付費資助媒體或購買版面,以報導或推薦其標的證券
(三)公司派可能的終極目的
1. 對股票價格變動有財產上之利益,例如:抬高股價以便向銀行出質股票擔保借款,又可區分為:
(1) 申貸時,為影響其股票擔保品之估價,藉以向金融機構或民間金主高額質借,乃力圖抬高股價
(2) 質借後,為防止股價下跌,避免金融機構要求增提(追繳)擔保品,或避免其質押之股票遭行使質權處分(即俗稱之斷頭)乃力圖維持股價
2. 同1.但抬高股價之目的係為便利其後私募股票或可轉換公司債之發行,提高其募集之資金金額
3. 將股票價格抬高至比公開收購股權者之出價更高的價格,以打擊敵意併購行為
綜上,行為人之主觀意圖概可自上開情況證據證明之,惟應注意者:
本款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認定,除行為人自白之外,應以客觀之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推論之,且必須從行為人的角度舉證之,若無法舉證行為人具有主觀不法意圖,即使有市場操縱行為之嫌疑,也不能認定構成連續交易,過去諸多法院實務判決均有相同見解,足堪參考。
三.實務判決認定被告沒有影響股價意圖的例子,抗辯的方向:
1.因證券市場供需或為確保優先成交而以漲停板的價格委託買進
2.因考量公司業績等因素,認為獲利高或值得長期投資,因而買進該股票
3.以參與企業經營目的而購入股票
4.因他人蓄意打壓股價,為使現金增資案順利進行,被迫出面護盤
5.僅屬融資融券當日沖銷之避險模式
資料來源:
1.參閱許雅華、林振東、呂朝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上更(一)165號判決評析,證交法第548期,頁17-20
2.參閱張益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4款「連續交易」操縱行為之探討,證交資料第60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