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郭盈廷,2019/2/21
被告a某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卻與其父母及姐姊利用a經營代書事務所之便,以對外投資土地及借貸等名義,向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藉以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得款項均由a取走,且之後a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竟仍持續對外向不特定人借錢,後a因吸收存款過多,無法支付利息即不知去向。
新聞報導常常播放違法吸金案、老鼠會、龐氏騙局的同時,也努力宣導各種詐騙常用的手法,目的便是為了避免更多人受害,但是還是許多人身在騙局卻渾然不知。龐氏騙局俗稱老鼠會,它的本質就是上線的人賺越多,下面的人賠越慘,類似的組織體系遍佈世界各地,讓人防不勝防,本文淺談何謂違反銀行法及其具體內容。
一、我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參照),是為維護金融市場交易安全及維持經濟秩序之穩定。若違反依同法第125條,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二、違法吸金案件之行為人多先成立公司,再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參照銀行法第29-1條)。
按判斷是否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實務有不同之見解:
1.尚未逾越民法所定最高週年利率 20%,不得認為係顯不相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
2.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倘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本條所定相符。
3.以與銀行各項定期存款利率相類,而認定係收受存款(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三、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要旨,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1規定,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
若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股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四、違法吸金案層出不窮,詐騙直銷體系也被不同的糖衣包裝,俗話說的好,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依循正常途徑從事理財行為,不被高額獲利之假象所蒙騙才能避免損失,讓自己免於成為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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