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聲請重整之條件
一、依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規定,聲請重整之要件有二:
1.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
2.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
二、在法院受理公司重整之聲請後,應就該聲請先後為形式上與實質上要件之審查,為形式要件之審查時,應先審查重整公司是否為公開發行股票
或公司債之公司,為實質要件之審查時,應審查公司是否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以及公司是否具備重建更生之可能,公司是否具備
重建更生之可能之要件為法院裁定准駁之關鍵。
貳、重整之聲請權人
一、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
二、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10%以上之公司債權人。
三、工會。
四、公司三分之二以上之受僱員工。
參、聲請重整之程序
依公司法第283條,公司重整之聲請,應由聲請人以書狀連同副本5份,載明下列事項,向法院為之:
一、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聲請資格
二、公司名稱、所在地及負責人姓名、住所。
三、聲請之原因及事實。
四、公司所營事業及業務狀況。
五、公司最近一年度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所編造之表冊;聲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另送上半年之資產負債表。
六、對於公司重整之具體意見。
肆、重整聲請形式要件之准駁
法院受理重整事件時,首先審查的是形式要件,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法定資格,重整之聲請,依公司法第283-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裁定
駁回:
一、聲請程序不合者。但可以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
二、公司未依本法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者。
三、公司經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四、公司依破產法所為之和解決議已確定者。
五、公司已解散者。
六、公司被勒令停業限期清理者。
伍、重整裁定前之調查及保全處分
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後,如認為無不合法情事,應即進行實質上之審查,即審查公司是否確實有重整之原因及必要。
一、徵詢主管機關意見
依新公司法第284條,法院受理重整之聲請時,應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
關,並徵詢其及本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以上機關基於主管監督之地位,對公司之營運
情形較為熟悉,所提供之意見為法院作為准駁公司重整裁定之重要參考。另外被徵詢意見之機關,為避免提出意見時間過長妨礙重整之時效,
應於30日內提出意見。
二、選任檢查人
(一)檢查人之資格
檢查人之資格於公司法第285條明文規定得就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
(二)檢查人之職務
依公司法第285條第一項之規定,檢查人就下列事項於選任後30 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
1.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資產估價。
2.依公司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之分析,是否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3.公司以往業務經營之得失及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情形。
4.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
5.聲請人為公司者,其所提重整方案之可行性。
6.其他有關重整之方案。
(三)檢查人之責任
檢查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若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裁定前之保全處分
(一)概說
與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有相同的目的,在法院裁定准駁重整期間先為各種保全處分,讓重整能順利進行且不悖於立法意旨。
(二)保全處分之內容
1.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2.公司業務之限制。
3.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4.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
5.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
6.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
(三)保全處分之通知
依公司法第287條第4項應將裁定通知證券管理機關及相關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以保障交易安全。
四、命公司造報表冊
公司法第286條規定法院於裁定重整前,得命公司負責人,於7日內就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依其權利之性質(在債權係指是否有優先權或有無擔保,
在股份則指普通股或特別股。)分別造報表冊,並註明住所或居所及債權或股份總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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